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3-07-20 10:25 【字体: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云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23年7月12日经中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23年第1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和内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责,组织、协调、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建立健全本机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应当具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素养,并按要求参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培训。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执法为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促进交通执法机构与交通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执法监督内容及其方式

第六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公路、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等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四)执法人员资格、证件、培训管理,执法辅助人员培训管理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文明用语、规范着装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

(六)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行政执法类投诉举报件办理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执法现场明察暗访;

(二)运用信息化执法监督平台,对执法人员、执法车辆、执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四)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受理、调查对执法行为的信访、投诉举报;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询问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相对人,开展问卷调查等;

(七)联合其他工作部门监督检查,引入第三方机构监督等;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省航务局按半年、年度向厅上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向省交通运输厅书面报告。重大执法案件可随时上报。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主要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的内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层级和实施范围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监督举报方式,并通过公示栏、网站、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拓宽执法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网上执法监督系统和行政执法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收集并定期发布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例,为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按相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综合评价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情况,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执法监督计划和工作方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根据举报线索、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执法监督程序和处理

第十四条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被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保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纠正正在进行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要求行政执法机构或被监督单位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暂扣或建议吊销执法证件;

(三)纠正、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和标志标识;

(四)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就监督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内部行业规范等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七)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举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者指令下一级部门调查。

指令下一级部门调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下一级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调查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并向上级部门提交书面调查情况报告。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执法监督工作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调查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的单位、个人基本信息;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六)申请复查的期限、途径和方式。

监督部门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被监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监督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被监督的部门对监督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因下列情形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被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主动撤销执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社会影响:

(一)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发现执法机构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失职或者越权等问题较多的,执法监督部门应当约谈被监督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个考核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执法监督发现执法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交通运输秩序良好,治理成效突出的,通报表扬推广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追究个人行政执法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五)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并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未出具财政部门专用票据的;

(三)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单位负责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五条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一)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审核人、批准人同为过错责任人;

(二)因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审核人变更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四)批准人变更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五)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部门业务规范、规范性文件等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制定程序违反规定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不及时报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所属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建议吊销执法监督证件;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失职或者越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监督事项的;

(四)私自泄露正在调查案件情况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等违法线索的,移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由省交通运输厅法制处负责解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云交政法〔2015〕268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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