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2-04-08 14:11 【字体:

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经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22年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重大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供职于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交通运输厅有关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主要职责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省交通运输厅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第四条 公职律师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厅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的审查;

  (四)参与行政复议、法律诉讼等工作;

  (五)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六)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省交通运输厅、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接受省交通运输厅的管理、监督;

  (三)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省交通运输厅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向厅法制处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和证明材料。

  厅法制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报省司法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其他不宜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厅法制处负责厅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审核厅机关公职律师的申请,并按要求报省司法厅批准;

  (二)负责厅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厅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三)负责厅机关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定工作,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在征求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四)对不履行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等,应当向厅法制处交回公职律师证书,由厅法制处负责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厅属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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