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云交规〔2024〕3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厅属执法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各单位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依法、公正、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的安排部署,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细化行政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级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受委托、被赋权可以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办理项目、法定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材料名称、权限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超出法定内容增加条件、环节、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办理项目、法定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材料名称、权限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条行使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职责法定原则。行使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应当参照公开发布的裁量权基准,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程序公正原则。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三)公平合理原则。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和行使行政裁量权要综合考虑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情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同类别、同性质、同情节事项的办理程序、结果基本一致。

(四)高效便民原则。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组织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第五条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适用依据:

(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各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章   裁量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违法行为裁量阶次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选择裁量阶次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八条需要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等应当由上级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有权机关作出决定。有权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九条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结合事实决定是否适用;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影响突发事件处置,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相同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执法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未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得超出或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三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情形优先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后作出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决定时,应当在相关决定文书中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决策机构集体讨论通过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三)拟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

(四)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七)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十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定依据。裁量权基准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折抵判处的相应罚金;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当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具体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及以下”包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和《云南省交通运输高频违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南省交通运输省本级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云南省交通运输省本级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5月31日起施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云交法制〔2019〕23号)同时废止。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导致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事项变更的,其对应裁量权基准条款发生相应改变。

 

附件:1.云南省交通运输高频违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云南省交通运输省本级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云南省交通运输省本级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相关解读:《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相关裁量权基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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