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交投集团,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持续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信用交通省”创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交通运输厅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厅党组2022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从业人员等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有效、公正公开、清单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交通运输市场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建设工作,推动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厅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处,负责牵头协调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履行信用归口管理工作职责。
厅机关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公路、水运、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生产、政务诚信等领域信用管理及诚信宣传工作;厅属有关单位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按要求组织开展相关领域信用管理、分析与监测,负责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云南”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以及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示等技术支持保障工作。
各州(市)、县(市、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报送和公开工作,组织实施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贯彻落实信用建设相关政策措施。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五条【信息分类】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建设项目信息、职业资格信息、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信息等从业主体的基础信息,许可信息以及其他与从业主体基础状况有关的信息。
(二)守信信息主要包括:由交通运输部门实施信用评价形成的从业主体的守信激励信息;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息;省级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的信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实守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三)不良信息主要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不履行交通运输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规定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交通运输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等信息,以及其他经依法依规认定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不良行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记录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信息目录化】信用信息目录是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根据国家和云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实际,省交通运输厅编制并及时更新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下简称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明确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信用信息具体征集指标,及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有关要求,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息归集】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须及时准确归集至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简称厅信用交换平台)。信用信息数据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和手工填报等方式采集。信用信息已有业务系统支撑的,应通过系统自动归集;无系统支撑的,应在信息产生后及时登录厅信用交换平台填报录入,并加强校验和审核。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归集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要求推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依规向厅信用交换平台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八条【信息披露】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和申请查询等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尽可能通过社会公开方式披露。
1.依法披露的从业主体基础信息长期披露。
2.不良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最长披露期限不超过五年。
3.其他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最长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
4.法律、法规、规章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披露期届满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九条【承诺制度】在公路、水运、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生产、铁路、民航、邮政等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应用信用承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信用承诺制推广应用工作时,应将市场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市场主体践诺履约情况的公开公示。
第十条【承诺限制】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的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评价制度】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交通运输行业不同领域的信用评价办法、指标和程序,依据职责对从业主体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评价要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应明确具体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程序,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等级评价】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从业企业信用原则上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差。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具体信用等级评价细则根据各领域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评价结果应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员招聘、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推动将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事前信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应依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业主体依法依规实行告知承诺、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查、限制准入等措施。
第十七条【分级分类监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开展“双随机”抽查等的重要依据,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信用等级为优秀、良好(AA、A)级的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信用等级为较差、差(C、D)的企业可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
第五章 守信与失信认定
第十八条【认定范围】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名单认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交通运输守信行为:通过实施信用评价形成的全国、全省交通运输守信典型;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表彰奖励的诚信典型;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二)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小的违法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认定标准和依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按前款所限定的守信行为,依法依规认定守信主体名单。失信主体认定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条【认定程序】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程序主要包括:
(一)守信行为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应当依据守信主体认定标准生成初步认定的守信主体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不得列入守信主体名单。
认定部门应当将比对后的守信主体名单在“信用交通·云南”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失信行为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在作出正式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当通过短信、网站、邮寄、面谈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拟被列入主体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认定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当采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救济措施,也可单独制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公布管理】守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示时,应当同时公示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认定部门、认定事实、认定依据、联合奖惩措施、名单有效期、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途径等内容;公布移出守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还应当公布认定及移除日期、移除原因、名单有效期、联合奖惩措施、信用修复情况与退出程序等内容。
守信主体名单有效期与相应守信信息有效期限一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可以延长1至2年。具体有效期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确定。
第二十二条【移出名单】被列入守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守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的;守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激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出的情形。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除出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已开展信用修复并经认定部门审核同意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六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守信激励措施】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交通”“信用中国(云南)”网站等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根据交通运输部编制并公布的全国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执行统一的全国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补充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失信惩戒措施】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对一般失信行为主体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予以公开。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严格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信用联合奖惩】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内部以及与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信息共享互通和联合奖惩机制。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发挥协同效应。
第七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修复主体要求】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落实信用修复相关规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修复程序】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见附件1)和《信用修复承诺书》(见附件2、3)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云南”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移除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涉及“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公布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认定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由认定部门核查处理。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异议信息证明材料等。
(二)核实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认定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15日内进行核实处理,依据相关规定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认定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异议处理申请人和省交通运输厅。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信用主体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条【组织保障】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要加强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充分发挥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省交通运输厅定期对各地各单位(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和通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用管理人员,信用管理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用管理和分析监测工作,支持信用咨询机构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应当做好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和网站)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信用信息录入、更改以及异议修复操作实行痕迹化管理,保存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直至该信用信息失效。
第三十二条【信息保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信用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者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单位(部门)应加强诚信典型的宣传培树,结合“诚信之星”、道德模范等评选工作,持续培树诚信企业、诚信模范,宣传推广行业信用监管工作典型案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营造诚信为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领域】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生效时限】本办法自2022年2月6日起试行,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附件:1.信用修复申请书
2.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
3.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
4.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
相关文件:《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