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发军驾驶履带车损坏公路行政处罚案
来源: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       2020-08-03 13:02 【字体:

案例介绍

2019年4月22日,临沧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下属的云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执法人员在对国道G357线开展路政巡查时发现,当事人高发军驾驶履带车擅自在公路上行使,损坏了G357线K3350+881米处的二级公路沥青路面,经现场勘验检查,损坏路面长8.5米,宽5米,损坏路面面积共计42.5平方米。当事人高发军对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并予以确认。高发军驾驶履带车损坏公路路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云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高发军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高发军进行了现场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对损坏路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现场勘验照片。执法人员在对高发军的违法事实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和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了《立案审批表》,报经大队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又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书)》。为确保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决定适当,经大队法制监督员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大队负责人组织进行了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同意,决定对作出高发军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过立案和调查取证,云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9年4月22日,向其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和《云南省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第10项第二种情节的规定“机具行使路面距离较短,损坏路面面积在5至50平方面,属于一般程度的违法行为,应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拟对高发军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高发军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3日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4月25日,云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高发军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启示

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的义务。履带车在公路上行驶损坏公路路面,如不及时进行修复,雨水通过破损路面渗入路基后,会导致大面积的路面隆起、沉陷、鼓包等公路病害,提高公路养护成本,缩短公路使用寿命,严重干扰车辆正常行驶,降低公路通行效率,并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高发军驾驶履带车擅自在公路上行使,导致了发生损害公路路面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条文应用准确,处罚决定适当。

(案例材料来自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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