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6-15 17:21 【字体:

案情摘要

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8年3月5日对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邮件特快专递载明收件人为彭超,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车苑工业区弘鑫古典家具厂。根据邮件跟踪查询情况,收件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签收栏显示“他人收”。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只有被申请执行人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超的电话号码。法院经多次拨打彭超的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电话与彭超联系,但其拒接电话,遂根据冠福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寻找该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无法留置送达。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县国土局向冠福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邮寄地址未经确认,且签收栏处签名系他人收,该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不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则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具有指导意义。

(资料来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分享到:
分享到微信×